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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饶平县人民法院、饶平县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执行局  发布时间:2021-11-25 16:17:42 打印 字号: | |


饶平县人民法院、饶平县公安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意见(试行)

 

为落实《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潮法治委发〔2020〕2号)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执行联动机制,提升人民法院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工作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法〔20164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车辆问题的若干规定》(粤高法〔200969号)等文件精神,饶平县人民法院和饶平县公安局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决定进一步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特制定本意见。

一、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

第一条  因办案需要,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事项的协助查询申请,公安机关按照协助查询内容要求完成查询并提供查询结果反馈:

(一)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曾用名、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址、照片等。

(二)被执行人的出入境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所有证件种类名称、证件号码、照片、出入境时间、前往国家(地区)名称、登记联系电话等。

(三)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号牌、车辆品牌、车辆类型、车辆识别码、注册登记机关及注册日期、登记联系电话等。

(四)被执行人的旅店住宿信息,包括入住时间、退房时间、住宿旅店名称、住宿旅店地址、登记联系电话等。

除因技术因素无法提供外,公安机关不得以被执行人不属辖区内人员等为由而拒绝提供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

被执行人车辆有抵押、查封、扣押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提供抵押权人、查封扣押机关名称、查封扣押文书文号、查封扣押日期等信息。

第二条  因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等办案需要,人民法院需查询被执行人配偶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协助查询要求完成查询并提供结果反馈。

第三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信息的,应当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应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要求查询的具体内容。

公安机关完成查询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的结果反馈,并附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条  除无法立刻完成查询的情形外,公安机关在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询请求后应当立刻开展查询并提供结果反馈,查询工作量较大的,公安机关完成查询并提供结果反馈的时间至迟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协助查封被执行人车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登记查封、注销登记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内容要求,依法完成办理登记查封、注销登记查封车辆手续。

第六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登记查封、注销登记查封车辆,应当出具查封、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车辆号牌等能够识别车俩信息的内容,登记查封的还需载明查封期限。

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登记查封、注销登记查封车辆后,应当立刻办理登记查封、注销登记查封手续,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结果反馈。车辆存在在先查封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在先查封的文号、查封日期、作出查封的机关等情况。

第七条  查封车辆的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续封的,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查封登记自动失效,对车辆的登记查封信息应当自行注销,公安机关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

三、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车辆后,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车辆,公安机关在办理车辆年检、转移登记、执勤执法的过程发现需查找、扣押的车辆的,应当协助扣押车辆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公安机关协助执行产生的拖车、停车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无法支付的,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第九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车辆的,应当出具裁定扣押车辆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函》。《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函》应当载明车辆号牌等能够识别车辆信息的内容。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车辆请求后,应在5日内将车辆信息录入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和路面车辆查控系统,锁定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并查找车辆。

第十一条  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并移交人民法院后,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该车辆的协查措施。

第十二条  因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等原因不需要继续查找、扣押被执行人车辆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撤销协助查扣被执行人车辆函》,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非因公安机关原因未及时办理撤销手续,致使不需要扣押的车辆被扣押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交接车辆并妥善处理。

四、协助转移登记被执行人车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车辆之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车辆的年检、违法、违章等涉及车辆管理方面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被执行人车辆后,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转移登记车辆,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内容要求,依法完成办理转移登记车辆手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转移登记车辆,应当出具确认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车辆信息、权属人身份信息,并注明注销查封登记,车辆有设立抵押的,同时注明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查封车辆已被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在车辆设立的抵押和查封的效力消灭,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抵押、查封登记自动失效,公安机关不得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裁定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不得另外要求提供债务结清证明等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车辆存在尚未处理的违法违章的,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转移登记时,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违法违章由承接车辆所有权的权属人自行接受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

五、协助查控被执行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被执行人逃匿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应当出具《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并附《拘留决定书》。《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或照片等足以识别被执行人身份的信息、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如被控制的被执行人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法院应在《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中注明已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并附上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所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准确性、拘留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受人民法院协助查找、控制被执行人请求后,应在5日内发出协查通报,查找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应当及时查明其身份,立即将其送交当地拘留所,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拘留决定(执行拘留决定时间从被执行人被控制时开始计算),并立即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必须在2小时内到达拘留所,办理被执行人入所手续。经审核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当地拘留所应当及时办理收押手续。

超过2小时人民法院不能到达拘留所,或无法联系人民法院联系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执行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人民法院承担。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因查找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需要撤销协查措施的,应当及时出具《撤销协助查控被执行人函》,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撤销。非因公安机关原因未及时撤销协查措施,致使不需要查控的被执行人被公安机关控制的,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领人并妥善处理。

六、协助限制被执行出境

第二十四条  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不批准出境、限制出境。

第二十五条  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经院长批准并出具《协助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函》、《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执行立案材料、执行依据,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后,对人民法院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五年,期限届满后根据需要可以延期。提前解除出境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出具《撤销协助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函》、《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通报备案不批准出境,应当完整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中的项目,项目填写不完整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请求公安机关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应当出具《边控对象呈批表》、《边控对象通知书》、《执行立案呈批表》、《执行裁定书》、执行依据,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出具《边控函》,送省公安厅办理边控手续。

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拘留被执行人的,还应当出具《拘留决定书》。

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出入境证件的,还应当在《执行裁定书》中注明“扣留有效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边防检查中发现人民法院裁定限制出境且决定拘留的被执行人的,应当立即扣留其出境证件并暂扣被执行人,通知人民法院领人。人民法院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12小时内到暂扣地接收被执行人。

第二十八条  边控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需要办理续控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在上述期限内申报。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边控的,应重新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申请续控或者因边控对象被查获、履行义务等原因需要撤控的,人民法院应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转省公安厅办理续控、撤控手续。未及时办理撤控手续,致使边控对象被放行后再次被边检部门查控的,人民法院必须再次到边检部门领人并妥善处理。

七、查处拒执罪行为等方面的协作

第三十条  对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影响社会治安问题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在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腾退、强制开启、拘传、拘留等措施前,应当先行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中遭遇暴力抗法,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执行人员人身安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妨害公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妨害清算、隐匿毁损财务帐册等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对调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经立案侦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八、协助执行工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为人民法院对口办理本意见协作事项的专门机构,公安机关指挥中心为公安机关对口办理本意见协作事项的主要机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户籍管理部门、出入境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办理涉及被执行人车辆、身份信息、出入境事项的协作事项。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设置专人负责办理协作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推进执行联动机制信息化建设,实现以点对点、数据专线等网络化方式办理协作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以网络化方式办理协助事项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电子签章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有同等效力,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实施协助机制的行为,与执行人员赴现场处置具有同等效力。

九、其他

第三十六条   除协助查询外,本意见协助执行事项涉及车辆仅限于粤U号牌车辆。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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