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一时疏忽大意,借据上未写清楚利率,借贷双方发生了纠纷……近日,饶平县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被告袁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本付息。
2012年1月,被告袁某向原告杨某借款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据上记载“利息按2%计算,一年后还本付息”。到期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发生争议,杨某认为,利息是按每月付本金的2%计算,到期后利息应为19200元;袁某则认为,利息是一年到期后共付本金的2%,应为1600元。饶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借据中“利息按2%计算”存在不同理解,但又都没有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另该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该笔借款属营利性质,双方又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饶平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条款是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对利息条款的约定较为随意,由此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因此,在与他人签订借贷合同时,应明确具体约定借贷利率、还款时间等事项,避免因不同理解而产生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