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010年9月,吕某受雇于麦某为其果园除草、修枝及施肥。同年11月,麦某因果园需要整除杂树、杂草及修挖排水沟联系吕某到果园察看。吕某察看后,认为工作量大,建议使用铲车作业。麦某让吕某代为联系铲车。之后,吕某告知麦某铲车要进果园作业,麦某表示同意。铲车在作业中,发生侧翻,吕某被压伤,导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9月吕某诉至饶平法院,要求麦某赔偿损失。麦某认为其与吕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铲车主人朱某才是侵权人,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饶平县法院认定吕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判决麦某赔偿原告吕某损失共计18余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麦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告知麦某可在实际履行赔偿款的偿付责任后,再向朱某提起追偿之诉。
该案中,由于吕某曾经受雇于麦某,并且麦某联系吕某到果园察看,可以证明麦某有再次雇佣吕某的意向,吕某也有接受雇佣的意向;同时,在麦某答复吕某同意雇佣朱某的铲车并同意铲车进场作业时,麦某与吕某实际上已形成了口头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吕某与麦某存雇佣关系。现实中,很多雇员与雇主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对此,法官提醒:雇员应当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与雇主订立相关的协议,明确雇佣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时因证据不足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